信托基金政府能没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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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首先,从法律上讲。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是允许债权让与的,也就是说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让与第三方。只是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但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对债权让与提出异议的,则发生效力)。监管机构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偿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信托公司向监管机构的“自白书”是否能证明其已经将债权让与监管机构,就需要看具体条款如何约定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告知义务等。当然,如果监管机构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话,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该笔债权。否则,就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信托公司单方签署的文件不能直接产生债权转移的效果。

2.由于信托公司所持有的债券属于金融资产,因此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国务院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出资人权益实施监督管理”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规定,应由国务院国资监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那么,在信托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由国务院国资监管部门代表国家向信托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3.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涉及的国家利益其实是对应债务人(即发行债券的企业)的,而并非是对应信托公司的。毕竟,如果真要追究违约责任,最终受偿的也是发行债券的企业而非信托公司。在债务人财务状况并未出现重大恶化且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直接从债务人处扣收债券本息似乎更有操作空间。

其次,从实践上看。

1.近年来,随着非银金融机构融资规模的迅速扩大,有关机构作为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的案例不胜枚举。例如,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起诉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海锋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京74民初56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9民初152号],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新疆锦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晖、叶茂春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再223号]等等,均是先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债权人的地位,继而再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2.不过,上述案件中的债权人大多为保险公司、信托公司或是资产管理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本身处于行业的监管之下,债权的形成一般较为规范,在诉讼的过程中也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而本案中,信托公司为持有型金融机构,其持有的金融债券性质亦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消费者的利益,但毕竟是间接正当地获得了诉讼的资格,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建议对于此类情况,相关部门在程序上可参照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办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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